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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87号

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与任鑫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任鑫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7月16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7月16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8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山药业城。法定代表人王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坤、王美璎,该公司员工。被告任鑫汉,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任鑫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坤、王美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鑫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任鑫汉入职本公司,任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任湖北浠水、蕲春、黄梅、武穴地办经理,并签订了《经济责任承诺书》,由朱敏为其作了保证且出具了《经济责任担保书》。但被告任鑫汉于2011年6月离职至今,未将我司货款和个人欠款归还,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营销相关管理制度,所以对被告任鑫汉做出起诉决定。经原告财务部核实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任鑫汉在公司任职期间拖欠欠款共计人民币46236元。经原告多次致电并发送律师函给两被告,要求其到公司结清欠款,被告任鑫汉未到公司结清欠款且未作任何回应,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朱敏为作为被告任鑫汉的保证人对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任鑫立即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民币46236元;2、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鑫汉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公司职工,答辩人也并没有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OTC事业部地区承包经营协议书》,由答辩人负责在黄冈市浠水、蕲春等四县负责承包销售被答辩人公司的药业,被答辩人承诺按以销售收入总额的25%返点给答辩人,作为答辩的承包经营收入。虽然公司为逃避监管没有在协议中明确答辩人提成点数,但被答辩人公司政策是按25%的销售提成,对这一事实法庭也可以调查核实。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时,根据公司的要求,向公司缴纳了20000元的货物保证金,有两个10000元的收据为证。

三、被答辩人称2011年12月1日答辩人自提一批共计1628元的药品,答辩人并没有自提也没有收到过该批药品,货单自提的签字非答辩人笔迹。

四、被答辩人于2011年3月至6月在单方面无法律及约定的情况下对答辩人罚款1800元,另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怀疑答辩人虑报开发医院数量而对答辩人罚款2000元。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处共计3800元这部分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也没有告知这些罚款政策。属于被答辩人单方面肆意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

五、答辩人在销售答辩人公司药物按25%的销售收入返点后,在答辩人提成里面扣取10%的管理保证金,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承包经营期限共计扣取了5000元国药管理保证金,而不是被答辩人公司所称的4349元。故被答辩人应当返还5000元国药管理保证金。

六、本案的经济责任承诺书的担保人朱敏的签字由答辩人所签,所有涉及担保的手续也是答辩人自行办理的,朱敏本人对此毫不知情。

七、答辩人从被答辩人未结清的药品货物总价(不含1628元未收到的药品)为60019元,减去返点给答辩人25%的提成,减去违法罚款3800元,再减去20000元的货物保证金,减去5000元国药管理保证金,剩下16214.25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任鑫汉入职本公司,任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任湖北浠水、蕲春、黄梅、武穴地办经理。由被告任鑫汉提供有由朱敏为其作了保证且出具了《经济责任担保书》。在被告任鑫汉任职惠州市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期间,与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罗浮山制药有限公司、广东澳蓓尔生物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现上述三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该公司所发生的债权转让给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代表上述三公司行使法律追述权。被告任鑫汉入职时,向原告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及2010年1月28日共提供了20000元的货物保证金给原告。被告任鑫汉提供的20000元由原告财务核算,在2012年4月30日被原告冲减成被告未支付的部分货款。而被告任鑫汉于2011年6月离职至今,未将原告公司货款和个人欠款归还。最后经原告财务部核实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任鑫汉在公司任职期间拖欠欠款共计人民币46236元,扣减被告任鑫汉的国药管理保证金4393元,现仍欠原告货款及个人欠款共计41887元。另,2011年12月1日,经原告公司向被告任鑫汉发出一批金额为1858元的货品,但该批货物并未经被告签收确认。经原告多次致电并发送律师函给两被告,要求其到公司结清欠款,被告任鑫汉未到公司结清欠款且未作任何回应,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任鑫汉提供的由朱敏出具的《经济责任担保收》,无法确认该签名的直实性,故原告撤回对朱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朱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任鑫汉入职本公司,任惠州市罗浮山药品营销有限公司任湖北浠水、蕲春、黄梅、武穴地办经理。被告任鑫汉于2011年6月离职至今,未将原告公司货款和个人欠款归还。经原告财务部核实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23日扣减被告任鑫汉的国药管理保证金4393元及货物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任鑫仍欠原告货款及个人欠款共计41887元。而被告任鑫汉认为其中一批金额为1858元的货品,该批货物并未经被告任鑫汉签收确认,且原告也认可该批货物并未经被告签收确认,所以对于该货款1858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任鑫汉仍欠欠款40029元(41887元-185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任鑫汉立下的借款单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任鑫汉个人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任鑫汉清偿欠款400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鑫汉、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任鑫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欠款40029元给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并起诉之日(即从2012年11月29日)起以400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任鑫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叶秀婷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玉新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