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曾润香。申请执行人曾林萍。申请执行人曾林香。被执行人曾伍生。申请执行人曾润香、曾林萍、曾林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6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伍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曾伍生实现责权60761元,本案收取执行费815元,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永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