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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号

朱成阁与孙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成阁,孙晋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朱成阁,男,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汽车配件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街**栋***室。

被告:孙晋元,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吉化公司动力一厂锅炉车间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路东方新居2区2号3单元30号。

原告朱成阁诉被告孙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阁和被告孙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阁诉称:2012年8月9日早8点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在解放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骑行,被孙晋元驾驶车辆超越时刮倒,导致左肩锁骨粉碎性骨折。由于骨折至今已半年有余,仍未能痊愈,自伤以来,我不仅要忍受疼痛和生活上的种种不便,同时与别人签定的打工合同也只好中止,减少了我的正常收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护理费1,685.50元、误工费9,180.00元、损失费120.00元、出院后四次检查拍片等费用263.90元、二次治疗手术费9,000.00元、护理费943.88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鉴定拍片费88.68元,共计26,43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晋元辩称:合理部分同意对原告赔偿。1、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实际发生及相关医疗证据显示是1,000.00元,对于原告多算部分不予赔偿;2、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685.50元,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9,180.00元及1,800.00元,因本案发生时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影响领取退休金,故不应支持误工费。4、损失费120.00元,因原告没有明确具体所指,所以不应予以支持。5、出院后4次检查拍片等费用263.90元原告应出示相应医嘱,否则不应予以支持。6、二次治疗手术费9,000.00元,应按票据实际发生支付,请法院予以支持。7、二次治疗护理费、伙食补助因二次治疗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拍片费,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决。9、诉讼费及其他事项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孙晋元驾驶宝莲灯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北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E家商务宾馆处,因躲避机动车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成阁发生刮碰事故,原告朱成阁倒地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晋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成阁无责任。当日,原告朱成阁入住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粉碎性)、胸壁挫伤、皮肤挫伤(左膝)、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级高血压(高危组),住院20天(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9日),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朱成阁定期复查(1月1次),并出具了疾病休假证明书要求原告朱成阁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11日休息。出院后原告朱成阁花费复查费共计263.90元。原告朱成阁诉讼过程中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提出了鉴定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F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二次医疗费用需要9,000.00元。原告朱成阁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工损失日自手术之日始30日。原告朱成阁花费鉴定费1,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85.68元。被告孙晋元为原告朱成阁支付住院医疗费12,933.83元。原告朱成阁系吉林市汽车配件厂退休工人,退休后原告朱成阁自2011年开始护理其姐姐朱成姝,吃住在朱成姝家,并由朱成姝的女儿黄金霞与原告朱成阁签订了护理协议,每月向原告朱成阁支付护理费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潭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榆树街道秀山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护理协议、吉化总医院出院诊断书、疾病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鉴定报告书、原告及其姐姐朱成姝、表哥李延宏、朱成姝女儿黄金霞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孙晋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故被告孙晋元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成阁元无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对此次事故及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晋元承担100%责任,原告朱成阁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朱成阁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00元,对于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7.40元×3天×2人+67.40元×17天×1人=1,550.20元,对于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部分,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其在外打工的费用,而非退休工资,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休息5个月零3天的证明,故原告误工费为1,800.00元×5个月+1,800.00元/30天×3天=9,180.00元;关于损失费120.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表示同意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查费263.90元,有医院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治疗费9,0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但应以原告手术后当时的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鉴定费1,6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85.68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对于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晋元应给付原告朱成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99.7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阁各项经济损失22,799.78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二、驳回原告朱成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孙晋元承担370.00元,原告朱成阁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孙媛赔偿明细表1、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00元2、护理费67.40元×3天×2人+67.40元×17天×1人=1,550.20元3、误工费1,800.00元×5个月+1,800.00元/30天×3天=9,180.00元4、损失费120.00元5、复查费263.90元6、二次治疗费9,00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