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诈骗罪和盗窃罪嫌疑,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曾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梁某,至同年8月22日,二人相约第二天去香港办事,当晚被害人从珠海来到福永街道找犯罪嫌疑人曾某入住福永街道快八酒店303房,当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曾某到该酒店见到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携带有人民币6000元,之后,便乘机将被害人携带的人民币6000元盗取后逃离现场。2012年4月,被告人曾某在福永街道白石厦公馆居住时认识了被害人刘某粉。同年10月,曾某得知被害人想找人办小孩入深圳户口后,便以可以帮被害人办理相关手续,但需要2万人民币作酬劳为名,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间,曾某共向被害人诈骗人民币14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发现曾某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曾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梁某离开房间之机,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6000元现金盗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艳粉现金14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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