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侯碧华,女,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周晓炜。
原告侯碧华与被告南京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碧华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年,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并半年支付一次。现付息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被告却不见踪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科杰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被告科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科杰公司(甲方)与侯碧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借期1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甲方承诺按16%的年息支付给乙方,半年支付一次;如果乙方需要使用款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协议签订当日,侯碧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时任科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大庆汇款40万元,同日,科杰公司亦向侯碧华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2年12月29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侯碧华与科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侯碧华提供借款后,科杰公司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同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侯碧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碧华借款4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被告南京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秦启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吴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