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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4059号

代炳琼容留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炳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059号罪犯代炳琼,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乐山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五通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炳琼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起于2011年3月8日止于2014年3月7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炳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4分。现实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罚金1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代炳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代炳琼减去有期徒刑是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九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佩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