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审第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徐某,系黄某之夫。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黄某、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颜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丁盼、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李某建房时与相邻房屋的产权人黄某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李某与刘某口头约定,由刘某出资购买黄某、徐某所有的三间平房及土地使用权,并协调相邻关系,李某出资建房,房屋出售获利平均分配。同年11月22日,李某、刘某与黄某、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某、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东的私有房屋及157.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350000元的总价转让给李某与刘某;转让价款分两期付清,首期于协议签订当天付100000元定金,第二期于2011年3月20日付清全部余款。协议签订当天,李某与刘某分别给付黄某、徐某50000元定金。2011年8月27日,李某又给付黄某250000元,黄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潜国用(2005)15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李某,在李某与刘某开工建房过程中,因相邻他人阻止施工,李某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李某、刘某与黄某、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由李某履行,刘某继续协调相邻关系,确保李某顺利施工;李某将刘某支付给黄某、徐某的50000元定金退还给刘某,另于2011年(实为2012年)春节前给付刘某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房子做起完工后付清。协议达成当日,李某给付刘某50000元,刘某给李某出具“今收到李某(退黄某土地订金)人民币50000元整,①双方约定200000万元整,2011年春节前给付50000元,②黄某私房完工付清余款100000元整”的收条。此后,李某在完成房屋基础施工后,因相邻他人阻止,房屋主体工程未能开工建设。另查明,李某、刘某受让黄某、徐某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出让土地,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证现由刘某持有。刘某在合伙期间向李某借款25000元。2012年11月8日,李某以刘某拒不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并确认李某、刘某与第三人黄某、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由李某履行。原审认为,本案系合伙一方退伙所发生的纠纷。因刘某出资不足,且未能协调好受让宗某的相邻关系,李某与刘某于2011年10月14日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李某退还刘某出资的50000元,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在合伙期间,李某、刘某与黄某、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李某主张由其履行,符合李某与刘某双方的约定,黄某、徐某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权益在于李某与刘某受让土地使用权的预期利益,该利益是否能够实现,存在不确定性,李某以刘某继续协调好相邻关系,使其能顺利建房为条件,许诺在2012年春节给付刘某合伙财产权益所附生效条件,鉴于所附生效条件不能成就的事实,考虑刘某实际出资、合伙参与劳动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李某补偿刘某50000元为宜。刘某在合伙期间向李某借款25000元应抵销李某应付款项。刘某应当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返还给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确认李某与刘某的合伙关系于2011年10月14日解除;2、李某、刘某与黄某、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由李某履行;3、李某给付刘某50000元,抵销刘某向李某借款25000元后,李某还应给付刘某25000元。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李某负担1000元,刘某负担1000元。刘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主要为:1、刘某与李某于2011年10月14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未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刘某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一直都在协调相邻关系,履行合伙人义务。2、合伙协议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而且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它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合伙的专门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3、原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李某给付刘某25000元某不当。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刘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主要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明确某,“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刘某因出资不足,且未能协调好受让宗某的相邻关系,李某退还其50000元出资,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2、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适用有关法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为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某系,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判决李某补偿刘某50000元,符合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确认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2010年10月,李某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出资购买黄某、徐某所有的三间平房及土地使用权,并协调相邻关系,李某出资建房,房屋出售获利平均分配。后因刘某出资不足,且未能协调好受让宗某的相邻关系,李某与刘某又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由李某一人履行李某、刘某与黄某、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刘某继续协调相邻关系;同时,李某退还刘某出资的50000元,并于2012年春节给付刘某50000元,房屋完工后给付刘某100000元。上述解除合伙关系的约定有刘某出具给李某的收条为证,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协议达成后,李某仅按协议内容退还刘某出资的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依据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应确认李某与刘某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李某应退还刘某出资的50000元(已履行),并另行给付刘某50000元。口头协议中约定的另外100000元,因房屋未完工,所附条件未成就,故李某不应履行。原审以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李某酌情给予刘某50000元补偿费不当,但实体处理适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原审根据本案情况,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鹏
代理
审判员 丁 盼
代理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诗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