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敖华丽,女,1982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如江,男,1968年8月19日生被告吴彪,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敖华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如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吴彪(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翔,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如江,第二被告吴彪,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北京务工,因儿子生日特赶回信阳老家与家人团聚。2012年7月30日,我从姑姑家接回儿子一起返回李家寨,在乘坐被告吴如江驾驶的豫SD8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时与相对行驶至李家寨新街村路段被告吴彪驾驶的豫SL6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由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如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154医院住院治疗,仅在交警队领取5000元的治疗费。此次事故造成我面部挫裂伤,伤口长达4厘米,现已面部疤痕增生及色素沉着。现我要求首先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35.55元(被告支付5000元已扣除)、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676.17元、交通费420元,共计27791.72元。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实予以认可,我在医院支付了1000元,在交警队支付了2000元。第二被告辩称:我在交警队交有5000元。第三被告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治疗费用中有二个床位费,只能计算一个。收入证明应该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仅有一份证明证据不足,房屋租赁合同是从2012年6月30日在北京租房的,与单位工资证明不相符,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或者进行司法鉴定。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豫SL6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2012年7月30日6时30分,在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新街村路段,第一被告驾驶豫SD8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第二被告驾驶的豫SL6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SD8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敖华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7535.55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需择期行药物、激光等综合治疗(费用约20000元左右)。2012年8月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29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与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作为乘坐人的原告受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敖华丽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7535.55元,提供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但费用清单中的空调单人间费用110元与床位费重复,原告亦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说明,故本院对此110元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余的7425.55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仅有医院的证明,但该部分费用较多,又属整容费用,与术后取内固定等费用有所区别,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三被告对床位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虽然提供的有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但证据比较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误工费应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时间按30天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按住院的11天计算,即28542元/年÷365天×11天=860.2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65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要求676.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4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敖华丽的经济损失共计9656.92元。上述赔偿款项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敖华丽进行赔偿,原告在领取第三被告理赔款后返还第一被告支付的1000元和第二被告支付的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华丽经济损失9656.92元。
二、原告在领取上述理赔款后返还第一被告支付的1000元和第二被告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敖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第一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