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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辖初字第0007号

刘万海与兰又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万海,兰又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民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刘万海,男,汉族,居民。被告兰又忠,男,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万海与被告兰又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兰又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朗琴湾12幢204室,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法院管辖;本案中无书面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情形,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约定买卖的房屋位于建湖县境内,合同履行地在建湖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兰又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耀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