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民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刘万海,男,汉族,居民。被告兰又忠,男,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万海与被告兰又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兰又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朗琴湾12幢204室,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法院管辖;本案中无书面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情形,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约定买卖的房屋位于建湖县境内,合同履行地在建湖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兰又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耀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