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952号罪犯勒力阿作,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川凉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勒力阿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川刑执字第5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起于2008年6月10日止于2027年6月9日。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22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3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5年4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勒力阿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5分。现实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没收财产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勒力阿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罪犯勒力阿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二四年三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佩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