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核稿人呈批。叶东来2013-07-1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叶东来2013年06月0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2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周志标,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剑尘,银行员工。被告黄献龄,女,出生日期:156年12月23日,香港人。,住址:东莞,现住博罗县石湾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黄献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剑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抵押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为10年。借款月利率为4.65‰,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行则对逾期未还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我行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对以上借款提供其所有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一楼d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证字第c054361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03474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已归还本金93633.69元、利息26784.04元。从2008年11月28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已有38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39期,欠我行借款本金56366.31元、利息11771.93元,合计68138.2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我行的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66.31元、利息11771.93元、律师费2451元。合计70589.24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一楼d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附卷)。被告黄献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和质证,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附抵押条款、抵押清单(编号:a博罗支行房贷字2002年02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抵押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7日,为10年。借款月利率为4.65‰,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行则对逾期未还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我行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对以上借款提供其所有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一楼d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2002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证字第c0543610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03474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02年2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初期被告能按约还款,至今累计已归还本金93633.69元、利息26784.04元。从2008年11月28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已有38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39期,欠原告借款本金56366.31元、利息11771.93元。合计68138.2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在2002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买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从2002年2月4日起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从2008年11月28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已有38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39期,欠原告借款本金56366.31元、利息11771.93元,合计68138.24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黄献龄自愿对以上借款提供其所有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一楼d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2002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366.31元、利息11771.93元,并对被告黄献龄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5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献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56366.31元、利息11771.93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21日,诉讼期间及以后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在合同的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合计68138.24元。
二、原告对被告黄献龄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十座一楼d室房产享有优先受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东来
审判员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钟玉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娟古伟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