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宝玉。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高玉海。被告窦水英。委托代理人高玉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门庆启。被告张其峰。
原告李宝玉与被告高玉海、窦水英、门庆启、张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宝玉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高玉海,被告窦水英委托代理人高玉海,被告门庆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宝玉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高玉海及被告高玉海,窦水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门庆启,被告张其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李宝玉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高玉海、窦水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高玉海、窦水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后双方因借款偿还致成纠纷,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至全部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玉海、窦水英辩称,借款属实,但仅向原告借款90000元。
被告门庆启辩称,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其峰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交付过程我也有见证,听原告及被告门庆启、高玉海说借款交付9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海、窦水英系夫妻,2010年10月10日,被告高玉海、窦水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正)借款人:高玉海窦水英。被告门庆启、张其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致成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高玉海、窦水英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对于借款的过程及数额,原告主张与门庆启一起去被告高玉海家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玉海、窦水英,被告均主张系通过被告张其峰认识原告,并介绍借款,借款数额应为100000元,按五分计息,借款交付时扣了1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高玉海主张之所以出具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系急需要资金,按高利贷行规所出具。被告高玉海还主张已与原告协商用其所有的鲁V×××××号中华轿车抵顶剩余欠款,但无书面协议,原告认可开走车辆,但主张并未抵顶。对于借款的偿还数额,被告高玉海主张与被告门庆启共同到原告处还款50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高玉海还主张通过门庆启网上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47800元,其中2011年5月9日转付57100元,2011年7月9日转付7100元,2011年8月6日转付9400元,2011年9月11日转付20000元,2011年10月9日转付7100元,2011年10月13日转付40000元,2011年12月9日转付71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高玉海申请调取原告账户62×××10的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该账户明细,该账户于2011年6月26日开户,被告高玉海所主张的以上还款时间及数额在原告的账户上均无对应交易。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海、窦水英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玉海、窦水英主张借款系高利贷,且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玉海、窦水英主张已偿还借款197800元,原告认可50000元,对于通过网银转账147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账户明细中无相应的交易记录,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高玉海、窦水英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门庆启、张其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摁手印,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担保法律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门庆启、张其峰应就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清偿义务后,可向被告高玉海、窦水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因该借款实际履行期限不确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海、窦水英共同偿付原告李宝玉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门庆启、张其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被告高玉海、窦水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高玉海、窦水英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永华
审判员 郭海龙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