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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59号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勤敏、张作宏、许修发、车永起、孙桂兰、尹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勤敏,张作宏,许修发,车永起,孙桂兰,尹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59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张勤敏。被告张作宏。被告许修发。被告车永起。被告孙桂兰。被告尹福。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勤敏、张作宏、许修发、车永起、孙桂兰、尹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敏、张作宏、许修发、车永起、孙桂兰、尹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勤敏于2010年4月23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2日,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月利率6.975‰。贷款到期后我行积极主张债权未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勤敏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675.00元;被告张勤敏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作宏、许修发、车永起、孙桂兰、尹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证据3、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联保、担保的事实。证据4、贷款现金发放登记簿一份,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现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勤敏于2010年4月23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2日,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月利率6.975‰。逾期利率为10.4625‰,贷款到期后我行积极主张债权未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勤敏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675.00元;被告张作宏、许修发、车永起、孙桂兰、尹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勤敏向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勤敏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作宏、许修发、车永起、孙桂兰、尹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勤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按月利6.975‰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0.4625‰计算);被告张作宏、许修发、车永起、孙桂兰、尹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代理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曼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