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增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居士波,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德民,男,汉族,居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郑德民驾驶鲁H×××××∕鲁H×××××挂大型汽车,在日东高速134公里路段,与原告驾驶员戎成军驾驶的鲁B×××××号大型汽车后尾部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郑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戎成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鲁B×××××号大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250元。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19750元,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为54100元。还查明,被告罗菲系鲁H×××××∕鲁H×××××挂大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郑德民系被告罗菲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3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德民驾驶鲁H×××××∕鲁H×××××挂大型汽车与原告驾驶员戎成军驾驶的鲁B×××××号大型汽车后尾部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郑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戎成军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H×××××∕鲁H×××××挂大型汽车主、挂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并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尚有剩余,被告罗菲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德民系被告罗菲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均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转客费无交警部门证明予以佐证,法院在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法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750元、停运损失费54100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76900元。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剩余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5750元、停运损失费54100元,合计69850元。
三、被告罗菲赔偿原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剩余经济损失:拖车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3050元。
四、被告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法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罗菲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上诉称:
一、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驾驶员驾驶证,无法证实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如果无证驾驶,则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二、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付的范围。上诉人与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对第三者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郑德民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罗菲提交了原审被告郑德民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车型为A2,同时提交了郑德民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另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单回执上盖章确认,声明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了解并理解,知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同意遵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价格评估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德民驾驶鲁H×××××∕鲁H×××××挂大型汽车与上诉人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人员戎成军驾驶的鲁B×××××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戎成军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德民的行为造成了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H×××××∕鲁H×××××挂大型汽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德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财产损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罗菲应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鲁H×××××∕鲁H×××××挂大型汽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德民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诉人称郑德民未有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投保人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造成的第三者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也予以提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相违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剩余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5750元。
三、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罗菲赔偿被上诉人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剩余经济损失:拖车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250元、停运损失费54100元,合计5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和被上诉人罗菲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海波
审判员 林传鹏
审判员 徐占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