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李会东。委托代理人杨建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义。
原告李会东与被告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东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30000元,并约定前两笔借款为月息3分,最后一笔为月息5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义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李会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曾义向李会东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会东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万元)。此据,借款人曾义,2012年元月20日”。2012年3月20日,曾义又向李会东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会东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此据,借款人曾义,2012年3.20”。2012年4月17日,曾义再向李会东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会东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0000元/月,借款人:曾义,2012年4.17”。现李会东以曾义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曾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义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对李会东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本院对李会东所举借条予以采信。李会东与曾义之间的借款属合法、有效,对李会东要求曾义归还借款本金1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2年1月20日与2012年3月20日的两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曾义应支付李会东催告后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4月17日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10000元/月计算,该计算方式有违“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调整为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会东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0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会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170元,由被告曾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振飞
人民陪审员 张方伦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好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