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飞,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某。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飞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飞于2012年8月5日15时50分,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驶至右侧路外翻车,致使被害人温某某死亡,车上乘客徐某某等36人及余某飞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余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飞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梁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飞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5时50分,被告人余某飞驾驶车牌号为粤BK77**大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市往深圳市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G65线2574KM+300M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至右侧路外翻车,造成车上乘客温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客徐某某等36人及余某飞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朔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人余某飞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所在公司深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全部赔清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余某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赔偿凭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飞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飞及其所在公司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况任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