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合法、自愿,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春艳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