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赵得芝,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军,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赵得芝诉被告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芝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得芝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张洪军因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赵得芝借款5万元,约定到2011年8月20日归还,利息为1.5分,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2500元。被告张洪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得芝与被告张洪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2日,被告张洪军因做生意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赵得芝借款5万元,约定到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5分,并立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得芝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定于2011年8月2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苍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送达费、代理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本借据为凭。借款人:张洪军2011年2月22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落实被告所登记在的台儿庄区运输公司和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洪军无此人。本院依法在2013年4月27日的《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逾期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借条、公告等认定的,均经庭审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赵得芝要求被告张洪军偿还借款,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超出期限部分双方约定利息按2%计算,亦未有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洪军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军偿还原告赵得芝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洪军偿还原告赵得芝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借款利息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张洪军偿还原告赵得芝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按双方超出部分约定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张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玲
审判员 纪佃彬
审判员 岳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洪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