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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61号

赵静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静,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赵静,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静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诉称,原告是2005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护理工作岗位。虽然从事的都是护理工作,但却不同工同酬,原告作为临时工待遇,每月只按河北省当年最低工资待遇支付工资,且有病事假还要从微薄的工资中扣除,而其他正式工作人员工资却比原告高很多,而原告从事的却是全院一线最累、最苦的护理工作,原告从工作之日起,被告就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原告在2010年7月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休病假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工资生活费用。2011年10月原告在哺乳期内需休产假及育儿假,而被告规定:休假期间不给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以此协迫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从而想达到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目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05年1月至2011年10月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8800元;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00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补偿原告2010年7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病假期间生活费8800元。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属省属事业单位,因省、市之间的统筹协调问题,被告全部工作人员曾经都没有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在2005年5月该问题协调解决以后,马上就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直至2011年12月。此事实有唐山市社会保险局业务二处的证明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关于医疗保险,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保险不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依据该法规,没有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并不违法。原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辞职前期间,处在休病假和休产假期间一直没有上班,而且休假时间早已超出正常病假和产假的范围,应该按事假计算,按照事假处理,依法不计发工资,因不计发工资,而医疗保险需要个人和单位同时缴纳,所以无法为其交纳医疗保险,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原告在诉状中承认的休假事实以及辞职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工资差额5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这确属事实。但原告要求同工同酬的主张是无理的,在她自己休事假、休产假之时,还要求同其他正常在岗工作,工龄比她长,技术职称比她高,能力比她强的等其他条件不同的人要求同工同酬,这对其他医院职工不公平,另一方面,原告称从事的是全院一线最累、最苦的工作,这也不属实。原告主张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当然不能享受加班工资,对这一事实被告提交的包括原告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原告主张8400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辞职信中非常明确,其因为生孩子后,老人在外地,没有时间抚养孩子,出于亲子情不忍心孩子得不到照顾才辞职,完全是个人原因,并非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胁迫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辞职是原告主动提出,被告同意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病假生活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原告主张病假生活费的时间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也就是最后日期为2011年7月,一年之后的仲裁时效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到2012年10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主张应当驳回。原告主张十个月的病假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以前的社会保险的主张等都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对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静于2005年1月1日到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合同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1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原告赵静休病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工资。2011年7月15日原告赵静因怀孕生产开始休产假,被告按照1000/月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至9月的工资(河北省最低工资2011年7月调整为1100元/月),按照1200/月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的工资。2011年10月14日原告以照顾孩子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被告主管人员的许可。2012年10月14日,原告赵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工资差额58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00元、病假生活费8800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21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赵静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赵静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静于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在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工作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病假工资6000元,2011年7、8、9月工资差额300元。鉴于被告保管工资凭证的期限为两年,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之前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赵静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静因系本人原因申请辞职,对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静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