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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执字第755、756-1号

申请执行人陈风平与被执行人莱州市沙河浩星机械厂,张京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风平,张京洪,莱州市沙河浩星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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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州执字第755、756-1号申请执行人陈风平,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张京洪,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莱州市沙河浩星机械厂。��责人张京洪,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莱州民初字第3183、3184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莱州民初字第3183-1号、318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京洪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沙河浩星机械厂的厂房、设备及模具一宗,因采取的查封措施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张京洪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沙河浩星机械厂的厂房、设备及模具一宗(详见清单)。

二、被执行人张京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惠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