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贺立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吴某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地址:昭平县昭平镇北秀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罗某,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昭行初字第4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在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昭国用(95)第140102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时,该宗地已是国有土地;原告吴某某是昭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小组村民,未能提供能证明本案争议地市其自留地的权属证书或其他直接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吴某某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昭行初字第7号、第20号行政裁定书,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吴某某“应当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迟时间为2010年11月底,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未提交能证实将争议地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为国有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二、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争议土地,在被上诉人于1995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昭国用(95)第140102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时,该地已是国有土地,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主张权利既无证据又无法律依据。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昭行初字第7号、第20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迟时间为2010年11月底,但上诉人于2013年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凯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庆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