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安运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职工。
原告安运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学杰独任审判,
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于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G44**/冀DPE**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3110元,且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8日0时至2012年4月27日24时。2012年4月26日10时许,原告方司机安占华驾驶冀DG44**/冀DPE**挂号大货车沿淄博市张店区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麻营立交桥以南路段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向西过道路的文景元撞到致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安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对方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经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以及受害人均没有异议,现已处理完毕。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6455元、评估费及拆检费2290元、路产损失4350元、现场施救费9800元、停车费455元、拖运费60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共计49850元。因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4985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和批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冀DG44**/冀DPE**挂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人;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损失;5、评估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支出的评估费;6、拆检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支出的拆检费;7、路产损失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8、施救费票据二支,用以证明支出的施救费;9、拖运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支出的吊车和拖运费;10、技术鉴定费票据一��,用以证明支出的技术鉴定费;11、停车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支出的停车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第三者路产损失已经赔付376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9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更换轮胎四条不符合事实,扣除的残值金额太低。对证据5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6拆检费应包含在工时费中,不应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清障费过高。对证据10、11的鉴定费、停车费不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4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挂靠于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G44**/冀DPE**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金额为5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3110元,且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8日0时至2012年4月27日24时。2012年4月26日10时许,原告方的司机安占华驾驶冀DG44**/冀DPE**挂号大货车沿淄博市张店区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麻营立交桥以南路段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向西过道路的文景元撞到致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安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G44**/冀DPE**挂号大货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64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及拆检费2290元、现场施救费9800元、停车费455元、吊车和拖运费60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原告虽然赔偿了第三者路产损失4350元,但被告已赔付3765元,还有585元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没有争议。被告虽然对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车损26455元、评估费及拆检费2290元、现场施救费9800元、停车费455元、吊车和拖运费60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合计45500元,因没有超过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93110元,故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赔偿的公路路产损失585元,因没有超过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50000元,故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运山保险金46085元;
二、驳回原告安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安运山承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记员樊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