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周红苗。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申请人江先长。被申请人林炳珍。第三人葛政懂。
申请人周���苗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崔姗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第三人葛政懂于2011年11月1日向申请人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如逾期支付,第三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被申请人江先长、林炳珍自愿对上述债务中的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化纤新村××幢××单元××室、房产证证号为杭房权证拱改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且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3**××号。之后,第三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申请人江先长、林炳珍也未履行担保人之责。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先长、林炳珍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化纤新村××幢××单元××室的抵押房产,且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至起诉时暂计利息16536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签名系他人代被申请人江先长、林炳珍所签,虽申请人提供了公证委托手续以证明代签人朱高峰系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抵押借款事宜,但公证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是为葛政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本院询问,被申请人林炳珍对本案所涉抵押担保行为亦有异议。现本院无法确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是否是被申请人江先长、林炳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进一步审查,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红苗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崔 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熊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