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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69号

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李发亮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家住吉州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小林,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6日,堆花实业任命被告人李某甲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自己将被免去堆花实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而指使原堆花实业办公室副主任段某将堆花实业及堆花实业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专用章带至深圳交给自己。次日15时,堆花实业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李某甲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3月3日,李某甲赴香港将上述证照印章交付姜某。3月6日,堆花实业以李某甲离职后拒不交出上述证照印章导致该公司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为由,向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甲交出上述证照印章,并于3月16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3月19日,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李某甲于该裁定书送达之日交出其所执有的上述证照印章。4月11日,李某甲使用堆花实业的公章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蒋某律师向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北门派出所提交一份冒名报案的情况说明。4月15日,李某甲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委托该所律师代表李某甲参与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吉民二初字第163号返还证照纠纷案的应诉及法庭审判。5月11日,李某甲以堆花实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提交了盖有堆花实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5月22日,吉州区法院法官将(2012)吉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李某甲,并告知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5月31日,堆花实业向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月1日吉州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李某甲并未履行,6月18日吉州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立案侦查。7月23日,李某甲被深圳公安机关抓获,仍未交出上述证照印章。以上事实有堆花实业任免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段某、蒋某、姜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民事诉状、(2012)吉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2012)吉执字第73号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先予执行笔录、送达回证、《关于冒用我公司名义向贵派出所报案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吉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报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出入境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堆花实业出具的谅解请求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明知拒不执行裁定会发生妨害法院正常执法活动、损害国家和法律权威、影响堆花实业生产经营的后果,但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法院裁定最终未能执行、堆花实业生产经营受损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定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取得堆花实业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三点上诉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1、原审法院启动一审程序错误,没有对其进行司法拘留这一前置程序,存在程序违法之嫌疑。2、其并不具有履行裁定的能力,因印章交给了姜某不在他处,拒不执行裁定罪无从谈起。再者,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而原审法院认定其“放任”犯罪后果的发生,明显与直接故意不相符。3、其带走证章的行为没有给堆花实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的行为并不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的情形;2、李某甲主观上并无拒不执行裁定的故意,乃是听从堆花实业实际控制人姜某的指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认为的没有对其进行司法拘留的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是“可以”,不是“应当”,可见司法拘留并不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甲不具有履行裁定的能力的意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不能被采纳。其一、李某甲作为(2012)吉民二初字第163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的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收到吉州区人民法院(2012)吉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是当然的“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在吉州区法院法官告知其不执行该裁定将要依法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李某甲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明知证照印章下落却故意予以回避,不积极主动履行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放任拒不执行法律后果的发生,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拒不执行裁定罪作为刑法分则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已由刑法分则明文将不作为规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实际上李某甲自收到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后,便具有法定的履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管是直接采取隐藏、转移、销毁证照等作为的方式,还是采取听之、任之的不作为方式,都是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都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用“放任”一词来描述李某甲的行为并不是认定李某甲在本罪的主观心态上是间接故意,实际上纯正不作为犯的“放任”行为也是直接故意。其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拒不执行裁定本不是李某甲的意愿,李某甲也明知不履行吉州区法院的裁定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是听命于姜某的指挥才导致不执行的后果,所以不应该被法院定罪量刑。李某甲作为前堆花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在收到吉州区法院生效的裁定书之后,理应履行裁定之义务,听命于他人不能成为阻却违法性的充分事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应该知道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的后果,更何况身为堆花实业董事长的李某甲。其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反复辩解拒不执行裁定是没有能力履行,因为证照早已经于2012年3月3日在香港交于姜某。该意见与事实和证据均不相符。证据显示,2012年4月11日,李某甲使用了堆花实业的公章授权蒋某律师向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北门派出所提交一份《冒名报案的情况说明》。2012年5月11日,李某甲又以堆花实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提交了盖有堆花实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李某甲的上述行为充分说明李某甲有能力掌控印章,有能力履行法院的裁定。关于李某甲认为其带走证章的行为,没有给堆花实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拒不执行裁定罪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申请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更主要的是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秩序,具体而言就是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李某甲收到吉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后,拒不执行的行为,损害了司法权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作为原堆花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又是(2012)吉民二初字第163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案件的被告,在吉州区法院生效裁定面前完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方式上采用听之、任之的不作为方式,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堆花实业经营受损和吉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损害了吉州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晏军腾

代理

审判员  胡文君

代理

审判员  刘凯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晨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