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黄永秋。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许国法。被告许家足。委托代理人黄忠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维异。委托代理人黄振海。
原告黄永秋与被告许国法、许家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许国法、被告许家足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秋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许国法醉酒、无证驾驶桂L9V7**二轮摩托车由平果县新安镇道娥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L5V3**二轮摩托车搭载黄雪花由龙XX府超市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平果县马头镇进城线龙江地产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软组织撕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事故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国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永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L9V7**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
被告许家足明知许国法醉酒、无驾驶资格,仍将其车辆交给被告许国法驾驶,其存在过错行为,应与被告许国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377.2元(一、医疗费280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
三、护理费:19131元/年÷250天×8天=621元;误工费:25703元/年÷250天×14天=1439.2元;
五、桂L5V3**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50元;
六、拖车、停车费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国法辩称,我应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
被告许家足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原告黄永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国法、黄永秋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3、被告许国法醉酒、无证驾驶。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桂L9V7**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天。证据四、住院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门诊费263.1元;住院费2542.9元。2、原告住院用药情况。证据五、黄永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黄永立护理。证据六、摩托车修配中心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5V3**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用650元。证据七、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5V3**二轮摩托车已在2012年1月20日转让给原告。证据八、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5V3**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停车费共550元。证据九、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血液乙醇测定费200元。被告许国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国法已经支付了医药费2900元给原告。被告许家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许国法、许家足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九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复印件太模糊。原告黄永秋、被告许家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国法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许国法、许家足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黄永秋、被告许家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国法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许国法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八、九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许国法驾驶桂L9V7**二轮摩托车由平果县新安镇道娥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被告黄永秋驾驶桂L5V3**二轮摩托车搭载黄雪花由平果县龙XX府超市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平果县马头镇进城线龙江地产路口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许国法、黄永秋、黄雪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确认许国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永秋行驶到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2年7月25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2)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国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雪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2806元。出院医嘱:1、继续隔日换药,出院后6天如伤口愈合好可拆线;2、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注意休息;3、如有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黄X立护理,黄X立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被告许家足是桂L9V7**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许家足将该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醉酒的许国法驾驶。黄X立是桂L5V3**二轮摩托车的车主,2012年1月20日黄X立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黄永秋,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桂L5V3**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了拖车、停车费550元、修理费650元,共计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国法已支付给原告黄永秋医药费29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黄雪花已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确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雪花5827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国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永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故的成因,本院确定由许国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永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家足作为桂L9V7**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能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妥善管理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许国法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就其管理上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许家足对被告许国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担30%。桂L9V7**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照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故诉讼费应由许国法和黄永秋按赔偿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车辆修理费、拖车、停车费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故车辆修理费、拖车、停车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护理费19131元/年÷250天×8天=612.1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共计493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9V7**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许国法和黄永秋的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6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0元、拖车、停车费550元,共计12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全部赔偿给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黄雪花,故原告的医疗费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3126元,应由被告许国法承担2188.2元(3126元×70%),被告许家足对被告许国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担656.5元(2188.2元×30%),其余的937.8元(3126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国法已付给原告2900元,故被告许国法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国法多付给原告的款项,其可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许家足将其所有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且醉酒的许国法驾驶,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许国法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责任。因被告许国法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许家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永秋经济损失1812.10元;
二、驳回原告黄永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永秋负担25元,被告许国法负担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良
代理
审判员 黎荣升
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