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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1180号

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分公司与五矿钢铁宁波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分公司,五矿钢铁宁波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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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分公司代表人:潘卫国

委托代理人:杨伟国

委托代理人:赵功意

被告(反诉原告):五矿钢铁宁波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毅委托代理��:郑如飞

委托代理人:沈松儿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建安宁波分公司)与被告五矿钢铁宁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9月21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提起反诉。2012年9月25日,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并对本诉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建安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国、赵功意,被告五矿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沈松儿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建安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国,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沈松儿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3日,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对涉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鉴定报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1180-1号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建安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国、赵功意,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建安宁波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2794640元。原告随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增加了67694.48元,工程造价合计为2862334.4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程款2235712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26622.48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6622.48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基准年利率6.1%的1.5倍进行计算,算至2012年8月31日为5万元,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五矿工贸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当前未能完成审计的责任亦完全在于原告,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关于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因保修期未届满,且原告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条件同样不成就。由于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样不能成立。依据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由于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故被告提起了反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误合同工期超过7天的,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为105日历天,而实际工期为169天,逾期竣工64天。双方约定,承包人应按建设工程档案资料规范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之前需提交4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若承包人工程资料不完整的,按工程结算价扣罚3‰的资料损失费;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提交符合要求的完整的竣工资料。涉案工程交付后,由于存在各种质量问题,被告以不同方式多次向原告提出,但是一些问题一直没有实际解决,尤其是厂房的漏水问题。根据2012年6月15日的会议纪要,反诉被告尚应退回废料回收费3万元。���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0万元;2.反诉被告提交4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具体包括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量计算底稿(因反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工程量计算底稿,反诉原告撤回了提交工程量计算底稿的请求);若无法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则依约扣罚工程结算价3‰的资料损失费;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回废料回收费3万元;4.反诉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具体包括:将2#物流厂房行车梁缺少的螺丝补齐,并将松动的螺丝拧紧;对1#物流厂房、2#物流厂房和维修车间的屋面渗漏进行维修;对钢结构的生锈部分进行除锈。如被告拖延维修,则承担另请他人的修复费用。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已扣除废料回收费3万元,反诉原告申请撤回了第3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三门建安宁波分公司答辩称:诉争项目用地的使用权人是宁波名泰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项内容不得随意变更,反诉原告并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反诉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反诉被告,这也说明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有效,反诉被告也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责任,因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以及台风天气等不可抗力原因。反诉原告早在2011年8月就实际使用了施工场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而且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反诉被告的话,则反诉被告认为违约金也是过高的,最多只支付相对应延期部分的已付款的利息。本案诉争工程是反诉原告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设临时建筑物,属于非质检工程,不存在资料归档问题,而且反诉被��的资料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交,反诉原告关于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三赔偿金于理于法无据。对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现状的原因是反诉原告不正当的使用所造成,其堆放的货物超重,造成地基变形,而且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物不存在保修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建安宁波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结算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工程款增加67694.6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收��凭证复印件六份、发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235712元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862334.48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收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竣工图等资料。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收到的竣工图与实际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且收到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施工场地。被告称该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补充协议(一)至(七)、工程联系单、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量增加,工程内容变更,土建施工影响钢结构工程的工期。被告质证称:对补充���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书只是原告的单方意见;七份补充协议所涉的项目属于新增工程项目,对这些新增工程项目的工期,每份协议均有明确的约定;施工企业在承接新增工程项目时,如果认为承接新增工程对原工程的工期有影响的话,完全可以在签署补充协议的时候要求变更原工程的工期,但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提出过该要求,这说明新增工程对原工程的工期不会产生影响。本院对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结算书不予认定。8.照片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安装设备,开挖基础,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影响工期的责任在于被告,而且被告堆放货物超重,出现漏水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质证称:对原告陈述的照片拍照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照片拍摄于2012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设备基础开挖是原告承包的工程,不存在被告开挖基础一说;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货物超重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货物超重与漏水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工期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关于屋面漏水问题,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面货物与屋面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9.函、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货物堆放超重,出现漏水等问题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称其收到了上述函件,但其只是原告的单方说法,被告并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收到上述函件的事实予以认定。10.情况说明及附件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工期延长非原告的原因。被告质证称: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然后由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厂房内安装基础设备工程系双方《补充协议(四)》约定项目内容,与土建、钢结构主体工程无关;原告未提供工程联系单证明1#物流厂房加层而增��了工期17天;马路工程系双方《补充协议(五)》约定项目内容,与土建、钢结构主体工程无关;对“WKLXD-004号”、“WKLXD-006号”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修改不大,不会增加工程量;行车梁变更工程系《补充协议(三)》约定的项目内容,与土建、钢结构主体工程无关;对维修车间二层增加工程的真实性有异议;“米雷”和“梅花”台风对施工工期延误有一定影响,但不可能长达23天之久,被告认为合理的时间为“米雷”对工期影响2天,“梅花”对工期影响3天,“南玛都”对工期没有任何影响;监理公司只对情况说明的1-4项内容作了批注,对第5项并没有发表意见。对于该组证据所涉及到的工期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11.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工贸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工期逾期64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期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WN-GL-12-006号公函、WKNG-JJ-12-003号函、WN-GL-12-001-008号工程项目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监理工作联系单、WKNG-JJ-12-004号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多次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原告限期整改、维修;要求原告提交四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因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不齐全,被告的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无法进行。原告质证称:对WN-GL-12-006号公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被告的单方意见;对WKNG-JJ-12-003号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该提交的资料均已提交;对WN-GL-12-001-008工程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工期延误的证明材料,原告已提交,监理单位也应该有记录,完整的竣工记录原件,应由被告自行完成;对WKNG-JJ-12-004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漏水等情况是由被告以及台风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备案通知书及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均为宁波名泰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新闻材料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台风对工期的影响并非原告所称的那样长时间。原告称台风的影响应以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准,证据由法院认定。对于该组证据所涉及到的工期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6.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5日的函件复印件各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网络查询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返工处理。原告质证称:原告未收到上述二份函件,仅凭邮件详情单无法证明材料已送达;该工程是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物,不存在保修;被告所提到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使用不当所致,与原告无涉;该证据系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及不支付工程款而发的函。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签收的凭证,原告亦提出异议,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两份函件。7.2010年3月31日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1月10日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建设用地规划和工程规���要求。原告质证称:对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有异议;该块土地没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来进行相应的开发使用,从租赁合同来看,承租人的主体是有问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规划的详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施工招标文件(节选)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招标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通过调查及委托鉴定形成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1日、2013年6月19日的现场照片各一组。原、被告对该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国泰造结字(2013)11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登记在宁波名泰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情况表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2012)甬镇民初字第1181号案件起诉状、反诉状、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称二个案件其实是关联案件,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违约金是重复表述。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钢结构、土建是分别招标,分别签订合同的,具有独立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3年6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吴某某陈述称:他(吴某某)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监理过程,整体工程确实存在延期的情况;影响工期的主要有台风、停水、停电、图纸内容的修改、工程量增加、业主方迟延提供钢材等因素;当时各方在一起开会讨论过工期延误的问题,形成了初步意见,即由施工方提交书面报告,业主方进行审核;��工方会后提交了书面报告,监理单位也进行了签字盖章,监理单位的意见是延误的过程是有的,但具体的日期需要双方协商确定;2011年11月16日的验收是单位工程验收,包含了土建和钢结构部分;设备基础、龙门吊基础、门卫房等不包括在主合同内,属于新增加的内容,也不在监理范围之内。原告称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属实。被告称询问笔录中提到工程确实是延期了,但延期的具体原因,询问笔录并不具体,被告认为应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所涉及到的工期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城关后海塘宏远路301号、面积为88216.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4月23日登记于宁波名泰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3月31日,宁波名泰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恒业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土地的面积为46300平方米,土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城关后海塘宏远路301号,租赁期限为15年。2011年1月10日,宁波名泰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甲方)、浙江恒荣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和本案被告五矿工贸公司(丙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乙方于2010年3月31日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自动由丙方继承。2011年6月14日,宁波市规划局给宁波名泰物资储运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年加工15万吨钢铁加工项目,建设位置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宏远路西侧、定海路南侧,总建筑面积19418.36平方米,堆场面积9500平方米。2011年5月,被告五矿工贸公司发布施工招标文件(邀请),招标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及附属工程(不含打桩及土建),建设规模为1#、2#物流厂房面积共17659.67平��米,总用地面积43150平方米。2011年6月1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三门建安宁波分公司(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承包人中标合同工程总价金额为279464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应付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各类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视工程质量情况,分别一次性结清余款;承包人应《建设工程档案资料规范》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之前需提交4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含盖章的4套竣工图);若承包方工程资料不完整的,按工程结算价扣罚3‰的资料损失费;按有关审计规定,凡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部分,其产生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核增部分由承包人支付审计费用;工程工期为105日历天,延误合同工期按5000元/天进行处罚,延误合同工期超过7天的,向发包人支付3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通过三份工程联系单,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为67694.48元。2011年11月16日,1#物流厂房、2#物流厂房进行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五矿工贸公司共向原告三门建安宁波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8万元。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6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55712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退还原告三门建安宁波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3年3月19日,宁波市镇海国泰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国泰造结字(2013)116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涉诉工程的造价为2830804元(送审价2862334.48元,净核减31530.48元)。本案的���定费用为20036元。另外,2011年5月25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与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1#物流厂房、2#物流厂房、维修车间的土建施工内容。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与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七份,分别约定新增二个门卫室、一个配电房、龙门吊基础、设备基础、地坪、热轧横切设备基础、一间食堂及一间办公房的土建工程。2012年3月19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向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函称,工程存在屋面渗水、部分行车梁缺少螺钉等情况,需要整改。2012年6月5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向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函称,应审计机构要求,需要施工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施工竣工图纸、工程量计算底稿等资料。2012年6月15日,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人员参与召开了工程项目专题会议,���议提到确认本次工程的实际工期,施工单位提供经有关方确认的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工程保修协议书的签订、废料回收费等内容。2012年8月7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竣工图纸四套(结施、建施)。2012年8月13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致函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需要整改的内容以及需要补充的资料。2012年8月21日,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致函被告五矿工贸公司,承诺按保修要求对1#物流厂房、2#物流厂房因强台风造成的屋面漏水问题进行维修。2012年9月10日,被告五矿工贸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电气和给排水的竣工图。2012年10月17日,监理单位在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工期的情况证明材料上盖章,并写明“1-4项情况属实,具体实际延期日期有关方共同协商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称诉争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是宁波名泰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而且本案原告系分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宁波名泰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与被告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再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系经过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其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订立的施工合同(二)合法有效。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双方对鉴定机构审定的工程款总额2830804元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均认可被告累计已付的工程款为2235712元,故剩余的工程款为595092元。

被告辩称工程款5%的部分为质量保修金,因保修期未届满,故该部分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确有约定,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各类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考虑到法律规定的防水防渗漏的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院对被告该条意见予以采纳。因此,扣除工程款的5%即141540.20元之后,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53551.80元。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执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应付款的95%。双方在施工合同(二)及签证单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为2862334.48元,该款项的80%则为2289867.58元。工程审计后的价款为2830804元,其95%则为2689263.80元。截至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11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68万元;截至审计结论确定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235712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欠付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按照基准年利率6.1%的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上浮1.5倍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应付款标准,结合被告每次付款的具体日期及具体数额,经计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179元,被告尚应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欠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损失,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30万元,反诉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工期为105日历天,而本案钢结构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开工,2011年11月16日竣工���实际工期169天,故反诉被告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第一,反诉原告计算工期的依据不足。反诉原告计算工期所依据的是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单位工程验收包含了土建与钢结构验收。钢结构部分只能在土建基础部分完成以后才能施工,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11年5月25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于2011年6月1日,土建工程的招标文件指出与钢结构相关的土建工程的工期为25日历天。本案只有单位(子单位)工程的验收记录,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钢结构主体结构工程的开工通知或者钢结构相关的土建部分的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的开工日期不等于钢结构分部工程的开工日期,因此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以2011年6月1日作为钢结构工程的开工日期不能成立。第二,反诉被告关于影响工期的抗辩事实确实存在。2011年7月15日,双方约定新增设备基础土建���程,自双方签订合同日起60天内完成。2011年10月24日,双方约定新增地坪土建工程,其中1#物流厂房内地坪在2011年11月8日前完工。2011年10月24日,双方约定新增热轧横切设备基础土建工程,自双方签订合同日起30天内完成。上述新增加的工程均会对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存在影响。此外,还有2011年6月、7月、8月分别产生的台风天气也会影响到工期。综合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关于工期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料损失费,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按《建设工程档案资料规范》的规定收集、整理相关工程资料,需提交4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若承包方资料不完整的,按工程结算价扣罚3‰的资料损失费,该约定合法有效;反诉被告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其向反诉原告提交了竣工图,而竣工图只是竣工资料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反诉被告已明确表示其手上已无其他资料,其已无法补齐竣工资料,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数额为8492元(2830804元×3‰)。关于维修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书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99-0201)的有关条款,此外并无特别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对1#物流厂房、2#物流厂房的屋面漏水问题进行维修的请求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上述问题系反诉原告不当使用造成,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车间的屋面维修,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二)中并未约定维修车间的施工内容,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齐2#物流厂房行车梁缺少的螺丝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以后再出现的材料缺失问题,并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物流厂房行车梁的螺丝松动问题,本院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安装工程保修2年的规定,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钢结构的生锈部分进行除锈的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未对该方面内容进行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判决反诉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反诉原告主张的另请他人维修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钢铁宁波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款453551.80元及利息15179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5355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五矿钢铁宁波工贸有限公司资料损失费8492元;

三、反诉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分公司应对反诉原告五矿钢铁宁波工贸有限公司1#物流厂房、2#物流厂房的屋面漏水问题和2#物流厂房的螺丝松动问题进行维修;

四、驳回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五矿钢铁宁波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已减半),合计人民币140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分公司负担3989元,被告(反诉原告)五矿钢铁宁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用人民币200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五矿钢铁宁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给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刘光明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