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汝博,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块分社副主任,住该社家属院。
被告:高金花,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王荣,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李守忠,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李守义,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赵凤伟,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韩建军,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恩增,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金花、李守忠、李守义、王荣、赵凤伟、韩建军、范恩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博、被告高金花、被告韩建军和范恩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6日我社与七被告高金花、王荣、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韩建军、范恩增签订(茌丁)个高保借字(2012)第401720120300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高金花于2012年3月20日在我社借款19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合同约定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金花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王荣、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韩建军、范恩增承担保证责任;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金花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三个月还一次利息,至少偿还过两次即六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守忠、李守义、王荣、赵凤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韩建军、范恩增庭审中辩称,1、被告只为该笔借款行为进行过介绍联系,做为中间人,并没有提供担保。2、诉状中主张的罚息、复利无法律依据,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金花、王荣、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签订(茌丁)个高保借字(2012)第401720120300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高金花、王荣、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双方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原告分别向被告高金花授信贷款额度195000元,向被告王荣授信贷款额度175000元,向被告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授信贷款额度各1000元。为确保高金花、王荣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茌丁)个高保字(2012)第401720120300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2013年3月16日,被告韩建军、范恩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茌丁)保字(2012)第40172012030024号《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高金花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借款19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12.3546‰。贷款逾期后,被告高金花偿还原告2次6个月的利息。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冻结被告李守忠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时冻结108539.89元)。案外人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给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对冻结被告李守忠该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称李守忠自2011年5月始在其公司担任现金会计一职,因公司需要,李守忠本人经公司领导同意在2011年期间在银行开立以下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结算款项,冻结的以上款项系其公司销售混凝土款,非李守忠个人财产。要求法院予以解封。经听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解除对被告李守忠名下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社账号为银行存款150000元的冻结。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法院调取的被告李守忠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社的银行账户明细、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周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给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收款收据、听证笔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金花、王荣、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韩建军、范恩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有把借款合同标的物即金钱交付给合同相对人的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收取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权利。被告高金花享有按期取得并使用借款合同标的物即金钱的权利,并负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把款借给被告高金花,被告高金花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韩建军、范恩增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负连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1.8667‰,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12.354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实际是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元;
二、被告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
三、被告王荣、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韩建军、范恩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荣、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韩建军、范恩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高金花负担,被告王荣、李守忠、李守义、赵凤伟、韩建军、范恩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兴亮
审 判 员 朱振锋
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