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48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代表人: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韩晓莹。
委托代理人:梅华伟。
被告:朱清。
被告:朱黎。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与被告朱清、朱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委托代理人梅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黎、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杭联银(2012)循保借字第8011120120001924号]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清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朱清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贷款本金到期归还,单笔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借据有特别约定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依约定,本金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黎为被告朱清的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嗣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2月13日各发放贷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约定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然二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暂算至2013年4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2929.0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2929.01元(暂算至2013年4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12929.01元;2、被告朱黎对被告朱清的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两次共计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逾期并拖欠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故双方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朱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朱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同时主张被告朱黎对被告朱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2929.01元(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判决指定日期止),合计312929.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朱黎对被告朱清的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85元,合计5082元,由朱清、朱黎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杨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