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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31号

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郭静、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静,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明。

委托代理人:张得田。

被告:郭静。

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支公司。

负责人:乔明浙。

委托代理人:于琦。

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公司)诉被告郭静、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得田、被告郭静、被告中联拱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心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郭静驾驶浙A×××××号车辆在小河路388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费人民币21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950元,合计损失3050元。该事故经双方协商被告郭静负全责。现原告因赔偿损失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00元,营运损失950元,以上合计30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安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修理发票及用料清单各1份,证明汽车修理的费用。2、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一天的事实。3、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和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意见书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

被告郭静辩称,原告换下的配件给我,2100元我一分不少的给他,但要与当时保险公司拍的照片一致。被告郭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联拱墅支公司辩称,我方已将原告修理费2100元打进经纬公司的账户,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我方不予承担,我方已支付的将不再负担。被告中联拱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纬公司经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郭静、中联拱墅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郭静驾驶AT7430号车辆在小河路388号附近,与张得田驾驶的浙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协商被告郭静负全责。另查明,浙A×××××车辆系安心公司所有,浙A×××××车辆系经纬公司所有,在中联拱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联拱墅支公司将理赔款2100元支付给了经纬公司,经纬公司未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安心公司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花费修理费2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理赔。即便其已将车辆修理费支付给被告经纬公司,也不能对抗原告对合法权益的主张。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将结合车辆损坏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8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何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