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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029号

刘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聂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君。

被告:聂某甲,农民。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只顾自己享乐,不顾家庭经营生意艰辛,无论生活上、生意上欠下的债务全部推给原告自己承担,现原告的身心处于极度的压抑。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使原告的精神濒临崩溃,无法继续容忍。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及生意上的事情发生过矛盾,2012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相互理解、体贴、包容、关心对方的生活、顾及家庭的完整,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满两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雪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公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