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鱼民初字第00148-2号原告榆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高某某在银行的账户存款105715.04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 伦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文
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