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文某新知道被告人桂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桂某。当日下午,文某新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桂某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某酒店门口交易,之后,文某新与伏击民警一起到了约定地点守候,不久,被告人桂某携带毒品到了约定地点与文某新见面,二人正准备交易毒品时被伏击的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桂某的身上和所带的手提包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04克、贩毒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和利是封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和利是封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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