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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111号

赵丽英与陈艳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丽英,陈艳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赵丽英。委托代理人曹贯杰,男,1967年4月14日生。被告陈艳青。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

原告赵丽英与被告陈艳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艳青驾驶冀F×××××号车辆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家旺阳光商厦东侧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被告陈艳青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7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艳青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及住院费。

被告保定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条款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艳青驾驶冀F×××××号车辆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家旺阳光商厦东侧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2865元。另查明,1、被告陈艳青驾驶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定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被告陈艳青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另主张:1、误工费62.5元/天×113天计7063元。2、护理费94.04元/天×23天计2163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3天计1150元。5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7、拖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0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3、拖车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保定华泰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无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无法人签字,认可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认可按16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营养费不属保险责任。拖车费无法证实是事故车辆。被告陈艳青表示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艳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由其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华泰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艳青按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本院对陈艳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865元、拖车费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实际收入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28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1294.44元,误工费6359.6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865元、拖车费200元、护理费1294.44元,误工费63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69元。被告保定华泰保险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69元。被告陈艳青垫付的3000元中的2856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余款不在原告的诉请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9C8**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3元。

二、被告陈艳青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陈艳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