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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78号

亳州市观堂雷雨农副产品加工厂与魏焕福、康三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亳州市观堂雷雨农副产品加工厂,魏焕福,康三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观堂雷雨农副产品加工厂。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观堂集。

法定代表人:康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焕福,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朱守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康三坤,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市观堂雷雨农副产品加工厂(以下称雷雨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魏焕福、原审被告康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雨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上诉人魏焕福的委托代理人朱守军,原审被告康三坤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份,魏焕福卖给被告雷雨加工厂大蒜油,2007年10月12日被告雷雨加工厂给原告魏焕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魏焕福蒜油款叁拾捌万肆仟玖佰元。该欠条上加盖雷雨加工厂“亳州市观堂雷雨农副产品加工厂发票专用章”及“康三坤”签名。后经魏焕福多次催要,雷雨加工厂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54900元,雷雨加工厂未予支付。另查明,魏焕福曾于2009年8月3日持2007年10月12日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康三坤,要求康三坤支付货款154900元。康三坤否认欠条是其书写,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对魏焕福提交的欠条进行鉴定,华厦物鉴中心(2009)大检字第33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2007年10月12日欠条上的字迹与样本上的笔迹非同一人书写。2010年3月11日魏焕福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2010年4月7日魏焕福持2007年10月12日的欠条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康三坤及雷雨加工厂。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谯民二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以雷雨加工厂与魏焕福没有业务往来,康三坤与魏焕福有业务往来,但魏焕福所持欠条经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非康三坤所书,康三坤又不承认欠其货款,判决驳回魏焕福的诉讼请求。魏焕福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期间,魏焕福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一审本院申请,要求对2007年10月12日欠条上的“康三坤”是否是康三坤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依魏焕福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0月12日欠条上的“康三坤”是否是康三坤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让康三坤当场书写所需检材,经魏焕福对康三坤所书写检材确认后即表示放弃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魏焕福与被告雷雨加工厂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雷雨加工厂给原告魏焕福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魏焕福履行供货义务后,雷雨加工厂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魏焕福要求雷雨加工厂支付尚欠货款15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焕福申请对2007年10月12日欠条上的“康三坤”是否是康三坤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让康三坤当场书写所需检材,经魏焕福对康三坤所书写检材确认后即表示放弃鉴定,其放弃鉴定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魏焕福要求被告康三坤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雷雨加工厂辩称欠条上的公章是其单位的,是盖在空白信纸上的,不是给魏焕福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是给原告魏焕福出具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雷雨加工厂辩称其不欠原告魏焕福任何款项,因其未提交证据反驳2007年10月12日加盖有“亳州市观堂雷雨农副产品加工厂发票专用章”的欠条,且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亳州市观堂雷雨农副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焕福货款154900元;二、驳回原告魏焕福对被告康三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亳州市观堂雷雨农副产品加工负担。雷雨加工厂上诉称其没有购买被上诉人魏焕福的蒜油,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魏焕福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加盖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单位使用的公章。康三坤与魏焕福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魏焕福的委托代理人二审答辩认为,2007年10月12日署名“康三坤”的欠条是康三坤亲笔书写,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在取样鉴定上存在瑕疵,没有反应康三坤本人的书写习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其举证的亳州市工商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雷雨加工厂股东会议记录、章程修改文本及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及档案均有“康三坤”的亲笔签名,应当对该档案中的雷雨加工厂股东会议记录、章程修改文本及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中“康三坤”的签名与欠条上的字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并认为欠条上加盖有雷雨加工厂的印章,康三坤是雷雨加工厂的股东,雷雨加工厂已支付部分货款,余款雷雨加工厂应当支付。康三坤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认为,康三坤与魏焕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已全部支付给魏焕福,魏焕福提供署名“康三坤”的欠条不是康三坤书写。认为魏焕福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上的署名“康三坤”字体不是康三坤本人书写,称不知谁书写。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同一审。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康三坤与雷雨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康杰是兄弟,康三坤是雷雨加工厂的股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雷雨加工厂是否与魏焕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0月12日的“欠条”上加盖的雷雨加工厂的发票专用章是否系上诉人单位的,该欠款雷雨加工厂应否偿还?

本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虽认为欠条不是康三坤本人书写,但康三坤是雷雨加工厂的股东,与魏焕福之间有蒜油买卖合同关系,且署名“康三坤”的欠条上加盖有雷雨加工厂的印章,故雷雨加工厂对该笔货款有责任偿还。雷雨加工厂上诉认为欠条上加盖不是雷雨加工厂使用的印章,但其在一审答辩时自认该印章是其单位以前使用的,是盖在空白信纸上的,不是给魏焕福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已停止使用或是作废的证据,故其上诉认为欠条上加盖的不是其单位印章,与魏焕福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魏焕福虽认为亳州市工商管理局档案中《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雷雨加工厂股东会议记录、章程修改文本及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均有“康三坤”的亲笔签名,要求对欠条上“康三坤”的笔迹与亳州市工商登记档案上署名“康三坤”鉴定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因一审时魏焕福放弃对康三坤的笔迹鉴定,且对一审判决康三坤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起上诉,故魏焕福二审提出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亳州市观堂雷雨农副产品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彩玲

审 判 员  佘朝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