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李怀奇,市民。
被告:王涛,市民。
被告:王景军,牡丹区政府棉办主任。
原告李怀奇与被告王涛、王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王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奇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涛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4月15日清账,并由被告王景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本金11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9000元及相应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未作答辩。被告王景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由被告王景军担保,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怀奇现金叁万元正(30000)月息贰分从今天开始,王涛,2009.12.10号,2012年4月15日消帐,担保人:王景军”。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景军于2012年7月份偿还原告本金11000元,被告王涛于2013年1月份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09年12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涛于2009年12月10日借原告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王景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涛借原告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王涛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并认可被告王景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涛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王景军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7月份被告王景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2013年1月份被告王涛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涛、王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二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该借款由被告王景军提供担保,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景军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被告王涛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陈述被告王景军于2012年7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因其陈述还款日期不具体,本院推定为被告王景军系于2012年7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景军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追偿。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该约定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条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怀奇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30000元,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19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在计算的利息总额中应扣减被告王涛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王景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王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被告王景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长征
审判员 刘燕平
审判员 郭纪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