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2314号 原告肖杰,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民,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耿桂芬,女,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7869839-0。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宏、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杰诉被告张爱民、耿桂芬、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素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民、耿桂芬、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杰诉称:被告张爱民与耿桂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爱民与耿桂芬为造船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润发公司提供担保,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原告将款项转至朋友吕宏华处,委托吕宏华将款项交给被告张爱民、耿桂芬。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款109万元,尚欠291万元未还,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及还款合同。被告张爱民、耿桂芬至2011年8月17日还款131万元,仍欠原告16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双方就欠款一事进行协商,将被告所欠的16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订立借款合同,借期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31日,并将被告所有的扬州市史可法路门面房抵押给原告。至今被告张爱民、耿桂芬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民、耿桂芬归还借款160万元;2、原告肖杰有权对被告张爱民名下位于扬州市(鸿福家园)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顺位优先受偿;3、被告润发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爱民、耿桂芬赔偿原告肖杰律师费损失2万元。
经审理查明:耿桂芬与张爱民系夫妻关系,二人为润发公司股东,张爱民系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0日,原告肖杰作为出借人,被告张爱民、耿桂芬作为借款人,被告润发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爱民、耿桂芬向肖杰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张爱民、耿桂芬未全部清偿债务的,肖杰有权要求张爱民、耿桂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赔偿金,承担所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润发公司自愿为张爱民、耿桂芬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案外人吕宏华汇入耿桂芬名下银行帐户内400万元,张爱民、耿桂芬向肖杰出具了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2011年7月18日,原告肖杰、被告张爱民、被告润发公司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及还款合同》,确认被告张爱民已归还部分款项,尚欠肖杰291万元,被告润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3日,张爱民与肖杰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张爱民尚欠肖杰16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若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肖杰有权在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张爱民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2011年10月14日,张爱民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鸿福家园)房产抵押给肖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60万元。该房产在抵押给原告肖杰前已抵押给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桥信用社,又抵押给仪征市群成农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次抵押给胡立军,第四次抵押给原告肖杰。 另查,2013年3月16日,肖杰与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协议书》,2013年6月24日,肖杰向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3月10日的中国银行存取款回单、被告张爱民、耿桂芬出具的收条、借条、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及还款合同》、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民事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被告张爱民、耿桂芬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借条和收条给原告,被告耿桂芬于同日收到借条载明的款项,可以确认原告肖杰与被告张爱民、耿桂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民、耿桂芬尚欠原告16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民、耿桂芬归还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因对涉诉的160万元债权,被告张爱民同时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润发公司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张爱民、耿桂芬还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民、耿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杰借款160万元; 二、如被告张爱民、耿桂芬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肖杰有权对被告张爱民名下位于扬州市(鸿福家园)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顺位优先受偿; 三、被告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扬州市(鸿福家园)房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爱民、耿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杰律师费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为96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见习
书记员 王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