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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64号

王伯先与徐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王伯先。被告徐立伟。

原告王伯先诉被告徐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立伟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伯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伯先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徐立伟向原告借款24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6500元,并支付利息2637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案涉借条所涉款项实际为钢材价款,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4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375元(以246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原告王伯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46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结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立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截至201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价款2465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该价款于2011年4月20日之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欠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属于形式上的变更,未加重被告实质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伯先价款24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375元。如徐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徐立伟负担。该款王伯先同意徐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谢     金     金

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