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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255号

原告阮开华诉被告兰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255号原告阮开华,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南区××路××单××室。委托代理人王坤,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贵龙,男,,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号。

原告阮开华诉被告兰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开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2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写明欠原告铁钉款7000元整并承诺在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付清。其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付清铁钉货款7000元、利息420元,合计7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兰贵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铁钉货款7000元。被告兰贵龙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兰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阮开华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阮开华与被告兰贵龙自2009年开始存在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铁钉。2012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阮老板(原告)铁钉款7000元整,此款在2012年4月16日付清”。还款日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对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收到法院向其邮寄的本案应诉材料后,至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其除应清偿尚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原告诉状所称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当自双方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20元利息的诉请,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贵龙向原告阮开华支付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20元,以上合计74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兰贵龙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苏颖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晓星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