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上诉人陈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甲系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8日,展翔公司向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嗣后,展翔公司陆续还款。2012年4月及6月左右,由被告经手,原告陈甲分两次向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其中一笔1万元通过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取出后交还给徐甲,另一笔1万元经被告带回后交付徐甲)。2012年9月4日,徐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展翔公司归还余款。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至2012年8月,展翔公司已向徐甲归还借款6万元。该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展翔公司归还徐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该案生效后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以其交给被告的2万元系代展翔公司归还所欠徐甲借款,该笔款项在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交还徐甲而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诸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当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受益与原告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从原告手中收取2万元款项,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徐甲证言可证实被告收取该款项后即交付给徐甲,其本人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未取得不当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受益方,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经手的2万元未包括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展翔公司业已归还徐甲的6万元借款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陈乙有无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交付被告的2万元是否包含在(2012)××商初字第××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展翔公司归还徐甲的6万元借款中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案中不再审及,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2011年11月8日展翔公司向徐甲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29日上诉人陈甲归还徐甲1万元;此后徐甲要被上诉人陈乙至展翔公司代为要钱,上诉人陈甲支付被上诉人陈乙2万元;2012年8月6日,徐甲从展翔公司取走现金5万元并出具收条;连同法院判决的4万元,上诉人陈甲一共支出12万元。
二、上诉人陈甲分两次共支付给被上诉人陈乙2万元,与2012年8月6日徐甲从展翔公司领取的5万元,是不同的两笔款项,并不是徐甲所说的2012年8月6日收条上5万元包含转交的2万元。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徐甲在一审中陈述到上诉人陈甲办公室取了3万元,不是事实;徐甲与被上诉人陈乙存在恶意串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一审中徐甲作证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陈乙转交的2万元,故被上诉人陈乙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陈丙与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陈乙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甲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EMS快递单、绍兴市兴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流水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陈甲支付徐甲现金5万元。被上诉人陈乙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绍兴市兴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仅能反映陈甲舅舅潘某某向该公司借款5万元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陈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陈乙认可收取上诉人陈甲分两次支付的共2万元款项,但一审中其申请证人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陈乙已将该2万元转交给徐甲,即被上诉人陈乙已举证证明自己实际并未占有该2万元,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陈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陈甲主张其在与徐甲的借贷纠纷中实际多支付2万元,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难作理涉。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徐 乙
代理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