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姜启进。
委托代理人:李祥。
被告:温州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德彭。
委托代理人:蔡建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启进与被告温州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温州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三十八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温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据温州市东方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三十八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启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淑丽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