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吸毒,于2013年5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陆川县平乐镇贺秧地队自己家,乘无人之机,进入其母亲吴某某的房间,撬开已上锁的木衣柜,盗得现金1300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吸毒挥霍花光。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失主吴某某的经济损失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祖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