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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执民字第86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宁波加佰利服饰有限公司、舟山天平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宁波加佰利服饰有限公司,舟山天平标准件有限公司,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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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东执民字第86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林宜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耀男,该员工。

被执行人:宁波加佰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楼立新,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舟山天平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区块)。

法定代表人:周海杰,该总经理。��执行人: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区块)。

法定代表人:戚辉辉,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加佰利服饰有限公司、舟山天平标准件有限公司、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舟山天平标准件有限公司、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86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赵建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毛忆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