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全行初字第26号原告谢华,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唐柏林,全州县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蒋汉升,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全州县农业机耕队。法定代表人蒋作明,队长。
原告谢华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9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全州县农业机耕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崛、黄庆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柏林、蒋汉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蒋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谢华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取得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凭证及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资科,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谢华在该宗地未作任何土地变更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且在证号未变的情形下将该宗地直接申办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将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此,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注销谢华持有的全国用(2009)字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质证了以下证据:1、全政处字(2013)9号处理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己收到被诉处理决定;3、第三人《关于请求变更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及全州县编委的证明,证明第三人要求政府变更土地使用证及其具有主体资格;4至14、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及身份资质证明、宗地丈量草图、宗地图、地籍调查表、全州镇柘桥村委指界证明、公告、土地登记审批表、全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与柘桥大队第五生产队签订的合同、土地登记簿。该组证据证明是第三人申请办证以及办证材料都是第三人提供给被告审查的;15至16、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决定所依据的法律;17、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谢华现持有该证。
原告谢华诉称,第三人于1976年8月18号与原城关公社柘桥大队第五生产队达成协议,取得全州镇桂黄路72号土地使用权,即现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并于2006年12月9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一并作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就此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正是基于以上事实,提出申请后,由全州县国土局依法颁发的。原告在申请办证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资料。现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资料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注销原告所持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并经质证了以下证据:1、全政处字(2013)9号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2、第三人与柘桥大队第五生产队的协议,证明第三人取得了全州镇桂黄路7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3、第三人的请示报告,证明第三人的职工一致同意出售全州镇桂黄路72号土地及其地上房屋;4、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第三人己将全州镇桂黄路72号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转让给原告;5、原告所持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了全州镇桂黄路72号土地使用权;6、《房产证》,证明原告己合法取得了全州镇桂黄路72号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7、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全州县国土局再次认可了原告对全州镇桂黄路7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为其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位于全州镇桂黄路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于1976年8月18日与原城关公社柘桥大队第五生产队达成协议依法取得的,第三人依法向全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法确认该宗地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证号为全国用(2009)第010911**号,确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是合法的。2009年12月28日,被告错误地登记颁发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谢华。因此,被告依法注销原告持有的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2、1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至16号证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3至7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又不是办证所要求提供的必交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全州县农业机耕队于1976年8月18日与原全州县城关公社柘桥大队第五生产队达成协议,依法取得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72号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18日,第三人依法向全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局审查后,依法确认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并于2009年8月22日予以公告。并在公告内申明:如对本宗土地权属等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于2009年9月22日前到我局地籍股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依法确定全州县农业机耕队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并准予登记。2009年12月28日,被告颁发了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谢华,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请求变更该证,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2013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全政处字(2013)9号《关于注销谢华持有的全国用(2009)字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办证要求,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72号土地使用人应为第三人。被告却向原告颁发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谢华,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均属错误。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注销是正确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9号《关于注销谢华持有的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卫平
审 判 员 赵明增
人民陪审员 蒋妮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桔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