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026号 原告谢绍飞,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胡加梅,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伟,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方强,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生,住本市栖霞区。 原告谢绍飞诉被告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胡加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王进华独任审判。原告谢绍飞、胡加梅委托代理人马泰宁,被告关伟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绍飞、胡加梅诉称,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关伟驾驶苏A×××××小轿车沿幕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2号附近,遇谢某由北向南跨越路中隔离护栏,被告关伟采取措施不当,车头撞上谢某,致谢某受伤。谢某受伤后被送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关伟与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关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7966元、原告处理丧事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7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8269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伟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已垫付了医疗费4307.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涉案车辆的保险关系亦无异议;原告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谢某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关伟驾驶苏A×××××小轿车沿幕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2号附近,遇谢某由北向南跨越路中隔离护栏,被告关伟采取措施不当,车头撞上谢某,致谢某受伤。谢某受伤后被送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关伟垫付医疗费4307.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关伟与谢某负同等责任。苏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购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又查,谢某从2010年9月始一直在南京务工生活。谢某与原告胡加梅系夫妻,育有一子谢绍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户籍系统查询单位、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及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举证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谢某生前自2010始即在南京务工生活,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93540元;2、丧葬费,参照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应认定为22993.5元;3、精神抚慰金,因谢某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应认定为35000元;4、原告处理丧事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上述费用为5400元;5、被告关伟垫付的医疗费4307.3元,有实际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661240.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661240.8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购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优先赔偿,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307.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剩余部分546933.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交通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546933.5×70%=382853.45元,此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至于被告关伟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现金,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给付被告关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绍飞、胡加梅损失472853.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关伟243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2元,减半收取5266元,由被告关伟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进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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