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369号
原告:林金根。
被告:倪权红。
原告林金根为与被告倪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金根起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四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562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后续利息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据四份,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权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倪权红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月至同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四份,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15000元、13000元、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四笔借款共计103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金根借款10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原告林金根申请缓交),由被告倪权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明荣
代理
审判员 倪 莎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