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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194号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5)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百范,梁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亚芬。被执行人张百范。被执行人梁青。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百范、梁青于2012年12月26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其行为属于违法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张百范、梁青共征收社会抚养费99370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70000元,余款29370元未缴纳。两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不全额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两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合计29370元。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平君

审判员  蒋秀芬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