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369号原告何强,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龙大厦有限公司金龙建国温泉酒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5号1、2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北京市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京,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人保部经理。
原告何强诉被告北京金龙大厦有限公司金龙建国温泉酒店(以下简称金龙温泉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金龙温泉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周建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强诉称:原告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任厨师,月工资21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长期加班未领取加班费,且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4月2日至27日工资差额830.7元;2、2011年4月28日至5月27日工资差额458.94元;3、2011年4月2日至6月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90.8元;4、2011年4月2日至6月1日延时加班费632.29元;5、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21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龙温泉酒店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不应再支付;其次,原告请求的事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强于2011年4月2日入职被告金龙温泉酒店任厨师,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职通知书》,随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庭审中,被告金龙温泉酒店向本院出示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壹元。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不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何强主张其月工资为2100元,并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用以佐证。被告金龙温泉酒店主张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故而不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向本院出示了《2011年4月食堂工资表》及《离职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何强2011年4月实发工资为1780元,离职时发放工资2384.23元。原告何强不认可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收到了上述数额的工资。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何强主张离职后,其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稽查部门进行投诉,随后被告以2100元为基数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2100元作为补偿。被告金龙温泉酒店认可在职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随后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平均数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庭审中,原告何强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考勤表》一份,被告金龙温泉酒店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被告金龙温泉酒店向本院出示了东人社行许决字(2010)8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打卡记录,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原告何强曾于2012年3月3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龙温泉酒店支付:1、2011年4月工资差额60元加100%赔偿,共120元;2、2011年5月工资差额152.22元加100%赔偿,共304.44元;3、2011年4月3日及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元;4、2011年4月2日至6月1日出勤53天每天延时工作0.5小时的加班工资530元;5、2011年4月2日至6月1日休息日加班10天1600元。2012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按何强撤回申请处理。2013年5月10日,何强再次起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何强的申请不予受理。随后,何强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2011年4月食堂工资表》、《离职通知书》、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原告的工资数额一项,2011年6月1日原告何强在《离职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了离职工资,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其曾在离职时就其工资数额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曾于离职后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稽查部门投诉,原告并未就被告欠付工资事项一并向劳动稽查部门投诉。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月工资数额为21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5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一节,原告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仅向本院出示了《考勤表》一份,并未出具其他证明其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东人社行许决字(2010)8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打卡记录,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亦包含有加班费补贴一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一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何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何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