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李国民。委托代理人郭永利,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绮龙。委托代理人王军、尚卫国。被告王保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
原告李国民与被告王绮龙、王保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绮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光及北京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17时左右,被告驾驶京N×××××号车辆沿高碑店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家务村内路段处时,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绮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64.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绮罗辩称,我方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王保光未答辩。
被告北京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王绮龙驾驶京N×××××号车辆沿高碑店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家务村内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绮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花医疗费14578.35元。原告之伤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京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保光,其与被告王绮龙系父子关系。2、上述车辆在被告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3、被告王绮龙给付原告14000元。原告另主张:1、误工费100元/天×104天计10400元。2、护理费107元/天×73天计7811元。3、营养费50元/天×73天计3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3天计3650元。5交通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4108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5年×10%计26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6、原告的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经质证,被告王绮龙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护理人员的不予认可,所在企业未年检注册,不能证实其合法存在。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为连号,不予认可。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证明其他扶养人的人数,对被扶养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绮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由其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人保公司作为京N×××××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保光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管理车辆中存在过错,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王绮龙给付原告14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4578.35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交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3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其扶养人的人数支持1341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际,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578.3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781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966.35元。被告北京人保公司在京N×××××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938元,余款11028.35元由北京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8.35元,被告王绮龙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NAOG**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66元。
二、被告王绮龙、王保光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