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89号
原告:赵阿尧。
被告:邱根良。
原告赵阿尧与被告邱根良、吴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赵阿尧撤回对被告吴小凤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赵阿尧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邱根良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邱根良仅支付了至2011年12月底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根良归还借款14万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合法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一年半的利息为49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邱根良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根良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邱根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邱根良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邱根良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邱根良已支付了至2011年12月底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根良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邱根良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95%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阿尧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邱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明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