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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361号

季葛祥诉胥正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某某,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胥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次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胥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胥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次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胥某某出具给原告季某某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胥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季某某欠款19400元,并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胥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吴宇宏

人民陪审员  王寿华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玉 来源:百度搜索“”